江苏教育学院学生奖励与处分条例

信息来源:外国语学院  发布时间:2010-11-05  浏览次数:44

 
 

江苏教育学院学生奖励与处分条例

摘自《江苏教育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第一节奖励

第八十七条   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艺术活动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学生相应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学校对表现突出的优异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推荐参加江苏省或国家有关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九条   学生申报各类表彰和奖助学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处分

第九十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九十一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学院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违纪后主动承认违纪行为,认识深刻,悔改表现突出的;

(二)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组织成立非法组织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策划、组织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非法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第九十四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院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妨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据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破坏公共设施,损害学校或他人财产,违章用电、用火及使用其它危险物品,造成后果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侮辱妇女,酗酒滋事,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传播、复制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参与非法传销或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或威胁他人,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七)擅自在学校里留宿他人,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九十六  条应当在校居住的学生未经学校批准夜不归宿或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校外租房居住,违反有关规定,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在男女交往中行为不当,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九十八条  偷窃、诈骗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偷窃、诈骗价值不满500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偷窃、诈骗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屡次偷窃、诈骗或偷窃、诈骗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九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关于计算机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网络上撰写或传播具有歪曲事实或侮辱诽谤他人人格、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破坏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通过网络盗用他人IP地址、用户帐号,危害网络安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条  组织、策划或参与打架、斗殴,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含受害者的医药费、护理费、必需的营养费等费用)责任以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斗殴、打架的策划者、肇事者,给予记过处分;其中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参与打架、斗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吸食毒品,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一学期累计旷课不满30学时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旷课达30学时以上(含30学时)尚不满60学时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旷课达到60学时或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规定的教学活动的,予以退学。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考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 有以下作弊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答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2)夹带、传递或偷看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课本、笔记、复习材料、纸条或他人答卷等;

(3)在桌面、身上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

(4)违反考场规定使用电子记事本、电子辞典、有文字储存功能的计算器;

(5)违反考场规定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在考试中途故意将试卷带出考场;

(6)用不正当手段提前获得考试内容。

(二)有以下作弊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其中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

(2) 组织作弊;

(3)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

(4) 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一百零四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欺骗组织,蒙骗他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留校察看期内,再次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解除留校察看期后再次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新生入学后尚未取得学籍,其违纪行为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作取消其入学资格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学生所在系或有关部门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二)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系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并报学工处备案;

(四)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系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工作处审核,报主管校领导决定。

(五)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系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建议,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江苏省教育厅备案;

(六)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条  学生留校察看期为一年,从发文之日计算。对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各系应当定期进行考察,及时帮助教育。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留校察看期满者,学校应视其表现,及时作出按期解除对其留校察看或延长留校察看期的决定。到期末作出延后解除规定的,应视为自动解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且在毕业前未能解除察看,学校对其作结业处理。待其察看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其确已改正错误的,学校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最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节  申诉和申诉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分管院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校学生工作处是学生对纪律处分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校教务处是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分决定或处理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 对学生本人作出的纪律处分;

(二) 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诉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其申诉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的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要求及理由;

(三) 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 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二十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相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二)对在不属于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申诉事项,或者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材料不齐备而拒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采取书面审查或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处理,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

(二)需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将复查决定及时送交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送交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申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收;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通过邮寄送交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学校未作出复查决定前,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决定是否同意其撤回申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从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